规章制度

长春师范大学学生处罚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校注册学籍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

第四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令或校规、校纪,按处罚细则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在察看期间确有明显进步者,可根据《长春师范大学降低及解除学生处分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解除察看;表现突出或为学校做出特殊贡献者,可提前解除处分;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并受纪律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察看期限,视具体情况酌定,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二章 违纪行为认定及处理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参与邪教活动的;

(五)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条 学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七条 偷窃、诈骗、损坏公私财物者,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1000元(含)以下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作案价值不足1000元,但盗窃次数达到或超过三次以上行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盗窃、故意毁坏孤本、珍本、善本、珍贵原版外文图书或其他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资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窃用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结伙盗窃、诈骗财物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或销赃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破坏公共卫生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损坏门窗玻璃、桌椅、照明设备及学生公寓家具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私自放暖气片水、防火栓水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毁坏用电设施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随意张贴、破坏环境卫生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其它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除按价赔偿外,视情节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以上情况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以各种形式从事非法经营、开发活动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非法经商,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寻衅滋事造成打架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 组织、策划打架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参与打架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处分;致使他人轻微伤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他人轻伤(含)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发展并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以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 作伪证或有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的,视情节给以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 提供凶器者未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以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 勾结校外人员结伙斗殴或持械打人,打架后威胁、恐吓、勒索财物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 虽未参加打架,但因其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九) 因打架斗殴致人人身伤害者,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有违反公民道德规范或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召集或提供场所、赌具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吵闹,在学生公寓、教学楼内高声弹唱、大声播放音响、乱抛酒瓶等器物,燃烧衣物、鞭炮及其它废弃物等,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及代表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学生干部依法执行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教师、工作人员或学生干部辱骂、恐吓、威胁或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处分;殴打教师、学校工作人员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扰乱课堂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食堂、餐厅、学生公寓、教室或其它公共场所酗酒、哄闹、砸酒瓶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谩骂师生员工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因成绩、鉴定、毕业等原因对老师寻衅滋事或不尊重老师,行为恶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六)损坏学校各部门张贴的通知、通告、布告者,给予警告处分;损坏与本人有关的布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违反图书馆、教室、公寓、食堂、早操、自习、校园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 一学期内旷课(含劳动、军训)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含)以上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平时旷课按实际授课学时计算,军训、劳动、社会实践、教育实习、专业实习等按每天5学时计算;

(六)多次旷课,经教育不知悔改者,可参照本条(一)-(四)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公寓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学生公寓或寝室门锁,造成救险困难或将钥匙借给非本寝室人员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学生公寓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学生公寓成员或让其进入学生公寓而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公寓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租房居住,经劝阻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承担因租房引起不良后果的全部责任;

(六)违章用电、用火、使用危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或其它严重后果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危害程度,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违章电器或危险品由学校相关部门代为保管;

(七)在学生公寓内、教学区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喝酒者,给予警告处分;

(八)擅自出入学生公寓安全门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屡次晚归或夜出或夜不归寝者,给予记过处分;

(十)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者,除及时将宠物送出学生公寓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一)其它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生证、校徽使用管理规定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两个(含)以上学生证、校徽者,给予警告处分,并没收学生证、校徽;

(二)涂改、伪造学生证者,给予警告处分,并没收学生证。

第十七条 在校期间累计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含)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订立攻守同盟或设法隐瞒真相者;

(二)在校期间曾违纪受过处分者;

(三)在校外违纪,破坏学校声誉者;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五)受处分后以申诉为借口、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经查原处分真实合理者。

第十九条 对于认错态度好,主动交待问题或主动揭发有关问题者,给予从宽处理。

第二十条 违纪者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应按章合并执行;本条例中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确有违纪行为,人证、物证俱在,错误事实确凿,本人拒不承认、拒不签字,学校可依据事实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受处分学生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生的申诉。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将按照《长春师范大学学生申诉管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被开除学籍及其他原因应退学的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书或离校通知单三天内离校。凡无理取闹,拒不离校者,按校外人员闹事交由保卫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取消各项评奖评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受记过(含)以上处分者,取消学位授予资格;开除学籍学生在校学习达一年以上者,发给学习证明,须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要送达学生本人手中,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档案。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七)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八)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九)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长春师范大学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